離婚脫產實務軌跡

(一)民法1020-1適用範圍超大,連不影響剩餘財產差額計算的移轉都會該當:
1.最高法院108台上2323:按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,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,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。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,不在此限,民法第1020條之1 定有明文。該條規定旨在保全法定財產制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,只須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分配之債權,因他方之行為,致有受償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,即應認為有損害於該夫或妻之該項權利。
2.該判決部分案例事實:附表一編號九的不動產是在裁定改用分別財產制確定後才移轉(民1010),原審高院(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9號)認為,這個不會影響剩餘財產分配,不該當民法1020-1喔,但最高法院說會喔這個會。
(二)但民法1020-1要件沒有比民法244來的輕鬆: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980 號民事判決,是夫或妻一方就他方詐害該項權利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行使撤銷權,均應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、2項規定之要件。

影響

(三)這樣會導致,剩餘財產分配,只要是婚後財產移轉,大部分都要適用民法1020-1,除斥期間從244的10年變成1年。(台中地院112年度重家訴第3號民事判決認為不可適用民法245條)
(四)因此:
1.在離婚判決宣判日前後,把離婚判決婚後財產附表有價值的不動產都過戶,這樣除斥期間就只剩一年,等到對方去執行你的其他根本賣不出去的不動產,發現都賣不出去,執行程序終結,回來找你曾經的財產的,發現你婚姻關係存續中脫產,也來不及了。
2.這時候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人只能氣急敗壞,主張買賣阿贈與通謀虛偽,然後代位前配偶請求返還,但這個舉證難度三級跳了。
(五)108台上2323可能是想說1020-1比244好要擴大保護,但沒想到110台上字2980讓他沒那麼好用,而且除斥期間還變超短,完全法克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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